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公 告
(第21號)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審議。一審后,市人大立法機構多次召開論證會、座談會,多方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為了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按照市人大常委會民主立法、開門立法的要求,現將《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請廣大市民和社會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過下列方式提交意見和建議。
電子郵箱:fzwbgs@126.com
郵寄地址:北京東路4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辦公室,郵編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7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白蟻防治、建筑幕墻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傳統風貌區以及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障安全、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綜合協調、社會參與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體系,開展重大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加強經費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執法力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召開由住房保障和房產、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本市建立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的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網絡,并確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城市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游、商務、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學校、醫院、劇院、場館、車站、賓館、集貿市場、商場、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責任。
第八條 本市實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對特殊困難群體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及臨時安置、白蟻防治等活動提供救助。
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登記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個人信息予以保密。對于投訴、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消除房屋安全隱患;
(三)防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五)治理危險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房屋所有權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裝飾裝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的;
(二)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緊鄰或者穿越房屋基礎的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對房屋非主要承重構件進行拆改,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抗震措施和結構安全行為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具體情形、規范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二層以下的農村房屋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外立面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申請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申請書,涉及共用部位的應當經相鄰共用人同意;
(二)房屋權屬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人身份證明。受委托申請許可的,還應當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委托證明材料;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
第十五條 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符合規定,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及時組織審查,并于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書和設計方案在開工前報送物業服務企業,由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相關材料報送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方案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圖施工;工程結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將驗收結果報告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準予許可的房屋結構變動活動進行監管,發現違法拆改應當及時制止,責令糾正、采取補救措施。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工程和單位的管理,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房屋裝修登記工作。發現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可以根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社區相關規定,制止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和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買受人,并按照規定將房屋竣工資料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竣工資料妥善保管,并將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為、需要經過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的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生更換時,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改造、裝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結構型式、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和白蟻防治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管理規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鑒定的程序、方法和鑒定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相關標準和規范。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及其鑒定人員對其作出的鑒定報告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安全鑒定:
(一)遭受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或者人為破壞導致地基基礎或者結構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損壞、腐蝕等異常情況后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車站、商場、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安全鑒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本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應當及時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規定委托鑒定;拒不鑒定的,區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進行地下設施、管線、樁基和深基坑等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對周邊房屋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施工影響鑒定。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及時將鑒定報告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鑒定報告,結合實際采取措施,確保安全。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排險、修復。
第二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的,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三條 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
(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對被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在鑒定報告中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須繼續觀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鑒定報告注明的觀察使用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單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后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遷出;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須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鑒定報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鑒定報告;施工影響委托鑒定的,依據施工進度約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鑒定委托人、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復核,并由專家出具復核意見。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一致的,相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核意見與鑒定報告不一致的,相關費用由原鑒定單位承擔。
對復核意見有異議的,復核申請人、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及時將鑒定報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報送房屋所在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解危通知書,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同時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對危險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配合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義務。
第二十九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治理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對鑒定屬于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向相關部門送交限制辦理房屋轉讓、出租以及工商登記等手續的文書;房屋險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送交解除限制的文書,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遷出后,在未消除險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發現成片危險房屋或者整棟危險房屋,需要群體性遷出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相關部門會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三條 對危及相鄰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需要及時設置警示區域,并報告區人民政府。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安全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險情,拒絕、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處置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水、電、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危險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的,相關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同時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并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危險房屋治理監督工作,及時組織處置影響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
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優先納入舊城區更新或者改建范圍,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更新或者改造。
經鑒定為建議拆除的單棟危險房屋,已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依法提前收儲;未納入土地儲備范圍的,原址重建符合規劃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申請拆除重建。
經鑒定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已經納入征收計劃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前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暫時無法征收的危險房屋,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危險房屋進行預先評估后先行拆除,正式征收時再進行補償;拆除的危險房屋是房屋所有權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納入住房保障,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條 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危險房屋治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提供便利使用條件。
第五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三十七條 房屋建筑和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先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白蟻預防包治期內復查復治工作、白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應用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安排保障。
第三十八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白蟻防治單位的名錄信用、防治質量、技術規范、藥物安全等方面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及時向社會發布白蟻危害情況預報。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手續時,應當向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建設單位未提供證明文件的,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設備,符合國家、省和市相關規定。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管理機構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和防治。
第四十條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低于十五年,自預防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已使用房屋白蟻滅治包治期限為二年。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建設單位在進行房屋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具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在包治期限內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第六章 建筑幕墻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建筑幕墻的設計使用范圍。建筑幕墻禁止采用全隱框玻璃設計。
第四十二條 建筑幕墻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墻保修期內,施工單位依法承擔保修責任;超過保修期的,所有權人承擔安全維護責任。
建筑物為多人共有的,所有權人均為建筑幕墻安全維護人。建筑幕墻的日常維護、檢修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專門從事建筑幕墻維護的單位進行。
第四十三條 建筑幕墻安全維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對建筑幕墻進行常規維護和檢修。建筑幕墻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組織一次安全隱患排查;幕墻使用期滿十年的,應當在期滿后半年內進行安全性能檢查和評估,且以后每三年檢查和評估一次。
第四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建筑幕墻安全維護人應當委托具有檢測與設計能力的單位進行幕墻安全性能鑒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房屋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提供建筑幕墻使用維護說明書,包含建筑幕墻的設計依據、主要性能參數、設計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維護、檢修等內容,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六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筑幕墻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督促安全維護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據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第七章 農村房屋管理特別規定
第四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檢查、巡查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消除安全隱患,發現涉及重大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新農村建設和村莊綜合治理,有計劃地對轄區內手續不全的農村房屋依法采取補辦手續、拆除、翻建等方式進行治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下列農村房屋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農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村鎮工程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
(三)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村鎮工程建設的指導和監督,編制和推廣村鎮建設示范圖集,指導農村危舊房屋改造;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村鎮工程建設的用地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集中新建的農村房屋等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國家建設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三層以上的農村房屋,應當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設計圖集;二層以下的農村房屋可以參照執行。
除二層以下的農村自建住宅以外,農村房屋應當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建設,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為農村房屋建設提供標準化平臺和服務;其所屬的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房屋規劃、建設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農村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作出強制治理決定:
(一)出現局部坍塌的;
(二)隨時有坍塌危險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現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五十一條 農村房屋安全鑒定、白蟻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籌和政策研究,制定相關政策和標準;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臺;
(三)建立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房屋加固設計(施工)單位、白蟻防治單位名錄庫,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四)組織編制全市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配合市、區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各區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房屋結構變動安全許可審批;
(二)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檢查;
(三)開展危險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四)負責轄區內既有建筑幕墻維護檢修的監督管理,督促安全維護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五)編制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做好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六)依法查處房屋安全違法違規行為;
(七)宣傳房屋安全使用和白蟻防治知識;
(八)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相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做好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納入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訴協調機制;
(二)負責轄區內村鎮建設規劃用地、規劃設計環節的初審工作;
(三)負責開展轄區內房屋安全檢查、巡查,及時對危險房屋治理消險情況進行監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四)協助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六條 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定期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工作,重點排查危險、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隱患的房屋。
發現安全隱患的,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重大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區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可能發生坍塌的,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緊急疏散人員。
第五十七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房屋安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時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材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構件、抗震措施,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措施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方案施工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的結構型式、房屋的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和白蟻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買受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幕墻安全維護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拒不進行安全鑒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鑒定的,可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因拒不委托鑒定造成后果的,可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阻撓實施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的,由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預先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未向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證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向購房人出具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未載入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內容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設計、施工的,納入其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鑒定報告的,納入其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拆改變動房屋結構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法定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未如實記錄、歸檔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承重構件,是指在房屋的結構體系中,其自身失效將導致其他相關構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結構體系安全的構件,包括基礎、墻、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計算和抗力計算以外的抗震設計內容,包括抗震構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變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擴大原有建筑物基礎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輪廓線高度的建設行為;
(四)擴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擴大建筑面(容)積的建設行為;
(五)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墻,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于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圍護墻。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