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的監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新的法律監督職能。由于該項工作起步較晚,在司法實踐中又缺乏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因此實踐中該項工作開展起來難度較大,需要加強研究與探索。下面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踐,談一些看法與體會:
一、案件線索來源少,阻礙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的常規途徑不多,缺乏這類案件線索來源的廣泛渠道。從實踐中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主要來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訴及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中的發現。由于檢察機關并不掌握發案、立案的第一手資料,對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缺乏知曉權,不能掌握偵查機關的立案情況,只能依賴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但就這一線索來源的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特別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單靠該途徑就更難掌握偵查機關立案的情況,也無從談立案監督的問題。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受理,自己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時,根本不知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幾乎為零。一方面因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為單位,將與該案有關的情況裝訂成冊,實踐中作為追捕線索可能會有所發現,但要尋找立案監督線索,其價值不大;另一方面因為審查批捕工作是在審閱案卷、核實證據基礎上作出決定,與立案監督需要發現、分析線索和調查取證有很大差別,很難兼容。
從我院的情況來看,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只有幾件,而在審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監督案件線索均沒有成案的價值。因此,立案監督案件線索來源少,信息渠道嚴重不暢通,成為制約該項工作順利開展的瓶頸。
二、把立案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開展的范圍與效果。
公訴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檢察機關對報案、控告、自首等線索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交付偵查的活動。據此不難理解,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過偵查手段搞清事實真相的,都應該立案。因此,從程序法角度看,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的證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逮捕、起訴、交付審判以懲罰犯罪。如果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或沒有犯罪事實存在的,應當依法撤銷立案。因此,依據刑訴法規定提出立案監督的條件應該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發時還未明確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針對已發生的犯罪事實立案,即所謂的以事立案,從而通過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嚴格按照刑訴法的要求來做,往往把立案監督條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責任條件,要求立案監督的案件最終要作出有罪判決的結果,并把它作為考核的標準,現有的考核機制作出的要求顯然束縛了檢察機關的手腳,客觀上使檢察機關人為地拔高立案監督的條件,即以逮捕的三項條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來代替立案監督條件,立案監督案件成功的標準變成所謂的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這樣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實踐中不敢輕易提起立案監督程序,這就出現了一部分應當予以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因無法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現象,這種狀況有違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無相應配套措施,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執行力度與成效。
盡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監督權,但并未賦予其實質上的強制糾錯措施,也沒有具體可遵循的實施細則,缺乏具體的監督辦法、手段、操作程序,執行起來難度很大。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了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通知立案書后,公安機關既不說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辦?檢察機關無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從何談監督。即使偵查機關在接到通知書后立即立案,但他們對立案監督不理解,在行動上不配合,或者消極偵查或者即使偵查收集的證據尚未到位就直接報捕,使檢察機關對報捕的案件處于兩難境地。一方面,該案系由檢察機關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檢察機關的傾向性意見,要保證其嚴肅性;而另一方面,根據公安的報捕材料,證據不完全符合逮捕條件,又難以作出決定。同時,目前偵監部門沒有直接偵查的權力,無法通過偵查措施搜集證據,從案件事實的輪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謂的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因此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很難監督,實踐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監督為妥的做法。另外還有對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了,又應如何監督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是一個盲區,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規定。此外,公安機關認為系一般的違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處罰的,而實際上可能構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實踐中應該如何發現并進行監督,同樣缺乏操作規程,實踐中根本進入不到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造成了監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監督中的盲區。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嚴重影響了立案監督的廣度和力度,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立案監督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來開展這項工作:
一、采取各種措施,拓寬線索渠道
1、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的宣傳。結合檢務公開,采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使有關部門和廣大人民群眾熟悉和了解,從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做到告狀有門,鼓勵群眾大膽檢舉、控告,擴大立案監督線索來源。特別是在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場所應該張貼有關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并要求偵查人員在向當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時候,告知其有向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使偵查機關的立案活動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
2、及時掌握發案、受案、立案情況。應經常深入公安機關,定期查閱其發案、立案登記,審查其立案活動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決定是否正確,有無不破不立、以罰代刑、以教(勞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況。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一些重點案件也應定期予以審查。針對某些疑難復雜的發案情形,檢察機關應當主動與偵查機關加強交流、探討,該立案的及時立案偵查,防止疑而不決。
3、加強與本院有關科室的聯系,及時發現有價值的線索。與本院控申、起訴、自偵等部門經常溝通,并要求這些部門一旦發現屬于立案監督范圍內的線索及時與偵監部門聯系,以便及時掌握,及時作出反應。同樣,也應加強與法院、司法局、工商、稅務等部門的聯系,形成外單位移送立案監督線索的網絡,拓展立案監督案件的線索,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責。
4、善于從新聞熱點中挖掘案件線索。關注報刊、雜志、電臺、電視等新聞媒體或一些單位(如紀檢、工商、稅務)的有關信息。如果發現有價值的線索就及時介入調查。這是一個比較廣泛的信息源,值得檢察機關從中挖掘立案監督的線索。
二、轉變立案監督觀念,加大立案監督的力度
立案監督主要針對公安機關工作,而偵監部門又常常與公安機關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約,協作多于監督,很怕影響了兩家的關系,傷了和氣,不利于今后工作開展。對此,首先應改變觀念,要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系,講究立案監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從而取得偵查機關理解與支持。此外,要敢于監督、大膽監督,降低立案監督的標準,對掌握到的線索,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就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運用立案建議書來督促其立案,而不應以逮捕條件甚至于起訴條件、判決條件為標準來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監督,并應允許有部分立案監督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撤案處理。當然立案監督的案件作撤案處理的,也應符合刑事訴訟的精神,以保證刑事偵查活動的嚴肅性,雙方對此應該達成共識。這樣一方面能夠更好地履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監督活動處于主動地位,達到真正的監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監督工作不留盲區。另外,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應實行立案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確實施,從而在保證打擊犯罪的同時,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也是立案監督工作應加強的一個方面。只有將這兩個方面結合起來才是完整意義上的立案監督,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完善立案監督機制
人民檢察院應在不違反立法本意的情況下,依法制定進行立案監督的具體辦法及細則,增加可操作內容。具體來說應該規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發案、受案、立案情況的知曉權、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權及對立案監督案件的調查權、建議立案權。針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周期長的特點,對案件的受理、審查、移送、反饋、答復等各種環節都應制定明確的時效規定,防止偵查機關消極拖延的現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監督其執行情況,如不執行,則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應賦予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權,并補充相應的配套法規,以防止立而不偵、偵而不細的情況,使立案監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實貫徹到實處。而現有的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相脫節的現象,也大大制約了立案監督的發展。因此,還應完善法律監督體系,形成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緊密結合的機制,并以偵查監督作為后盾,加強立案監督工作,使立案監督工作納入正常運行的軌道。
立案監督工作有廣闊的發展前景,雖然目前存在的問題較多,但只要加強調查研究,將上述對策真正落實貫徹,做到多管齊下,必將推動立案監督工作再上新臺階,立案監督工作的道路也會越走越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