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合理性最終取決于它的實效性。從我國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點情況和國外相關制度發展的經驗來看,要加強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效,我們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如何增強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合理界定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范圍以及處理好試點工作的有序性與多樣性的辯證關系。
一、進一步提高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
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曾經面臨改變不起訴決定的比例過低的問題,例如在2000年,檢察審查會對108件不起訴決定案件作出了應當起訴的裁決或者不起訴裁決不當的裁決,但是,最終提起公訴的只有37件,占34%。人們認為,這種監督的效率太低,巨大的投入與糾錯效果不成比例,要求通過改革提高檢察審查會裁決的效力,即賦予檢察審查會第二次做出的應當起訴的裁決以法律效力。日本的這個教訓值得我們注意。
在我國,有關人民監督員立法出臺以前,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不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我們可以通過檢察機關的內部程序將其表決意見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其實,這種轉化就是審查和確認,無論設置多少審查和復核環節都無助于改變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性質。增設審查環節必然削弱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剛性,降低人民監督員制度的實效。因此,我們要盡可能地減少對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再議環節,通過檢察長和上級檢察院兩種主體的確認,賦予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以間接的法律效力。
有兩個具體方案,可以擇其一,也可并行。方案一:對于人民監督員以三分之二以上絕對多數票通過的第一次表決意見,檢察長應當確認,并指令有關部門執行,無需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