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再審原審被告):西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西土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遠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再審原審原告):李某某,女,漢族。
再審原審被告:創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創新公司總經理。
再審原審被告:福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福益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西土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認為原審再審程序不合法,判決上訴人對創新公司、福益公司的債務承擔30%的連帶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首先,(2009)天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已判決認定由創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責令創新公司因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退賠,說明本案被上訴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決應當由創新公司直接退賠,屬于刑事退贓。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重復訴訟。因此,原審對重復訴訟的案件進行審理并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程序違法。其次,原審對證據的質證、認證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09)天刑初字第45號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進行了分案訴訟,原審法院再審合并審理。在庭審過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訴人單位行政公章的保證合同都是復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復印件并蓋有上訴人單位行政公章中,上訴人發現有三枚不同規格、不同字體的公章印模復印件。原審庭審中,當有一位被上訴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時,上訴人要求對該原件和其他復印件的印章進行鑒定。原審法院未予采納,僅依據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龍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筆錄認定了保證合同的真實性,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由于對保證合同的真實性未進行相關鑒定,剝奪了上訴人的權利,程序違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的保證合同從形式和內容上看都是虛假的。一系列的保證合同復印件之間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顯不一致。同時,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創新壹號財富倍增資產管理合同”和“保證合同”復印件,只有“入股協議”或者“委托投資合同”,此部分被上訴人陳述認為“入股協議”、“委托投資合同”是由“創新壹號財富倍增資產管理合同”變更來的,并沒有相關的事實依據。另,本案西土公司并沒有就保證合同復印件向律師事務所申請過見證。見證律師只是應創新公司的要求,對保證合同的原件與復印件內容相符進行核對并加蓋的律師事務所印章。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證明原件或者復印件是否真實。創新公司單方面向中介機構見證行為證明本案的“創新壹號財富倍增資產管理合同”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是虛假的。創新公司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訴人的股東,因此保證合同中創新公司持有西土公司20 000 000元股份的內容是虛假的。由此證明,保證合同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均是虛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實。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對西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詢問筆錄中,其所認可的與創新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系本案的保證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證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實或者偽造變造的,對此原審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認定上訴人存在過錯并判決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明顯不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某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再審原審被告創新公司、福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以上事實,有保證合同、創新壹號財產倍增資產管理合同書、刑事判決書、股權交割證明、詢問筆錄及一、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創新公司向包括本案被上訴人李某某在內的社會不特定客戶以開展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為名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經法院判決創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上訴人西土公司作為被上訴人與創新公司所簽訂的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的擔保人,理應對創新公司的過錯行為對被上訴人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創新公司盡管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但對創新公司占有、使用、處置被上訴人的財產在沒有被追繳、退賠或者追繳、退賠的損失不能彌補受害人損失的情形下,并不影響當事人就自身財產損失的賠償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故對上訴人西土公司認為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存在重復訴訟,案件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審法院根據西土公司與創新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相關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及有關人員在保證合同中注明的內容均可證實,西土公司為創新公司與不特定的多個委托人之間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及協議提供過保證,并簽訂過保證合同。現西土公司在本案的訴訟中提出保證合同存在虛假不真實,但西土公司并沒有提供確切的證據證明其與創新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存在虛假或者偽造,故原審法院根據對本案有關證據的質證及本案當事人提供的相應事實,對西土公司要求對保證合同真實性進行鑒定的意見未予采納,并無不當。對上訴人西土公司認為本案保證合同不真實,其并未對本案創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提供過保證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由于創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存在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創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獨立法人機構西土公司對創新公司所從事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當具有相應的認知能力,其積極為創新公司所實施的行為提供擔保,盡管創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行為存在無效的民事行為,系國家法律、法規所明令禁止的行為,但西土公司對創新公司對他人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構成起到了相應作用,西土公司作為擔保人同樣亦存在一定過錯,故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由西土公司對本案債務承擔30%的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已交),由上訴人西土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春斌
審 判 員 金 波
審 判 員 黎 劍
審 判 員 肖 煒
代理審判員 蔡 聯
代理審判員 項 穎
代理審判員 楊 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江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