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9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劉某某為了蓋房子都在同一個地皮上放了紅磚和片石,萬明喜、慶留安是劉某某的朋友幫他蓋房子拉紅磚,準備開工時張某某不讓蓋房子,把地皮收回來了,就沒蓋房子。萬明喜安排慶留安運走了自己運過去的20 000塊紅磚。2008年6月張某某發現他的40 000塊紅磚不見了。張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及證人陳述證明張某某為了蓋房子拉了40 000塊紅磚放到了給劉某某的地皮上,未能證明40 000塊紅磚劉某某拉走了。張某某要求劉某某返還紅磚40 000塊(合計10000元整)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張某某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有誤,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拉41 000塊磚及片石,其只拉運了幾千塊磚,被上訴人在法庭的陳述自相矛盾,另外,原審法院對我拉磚蓋房子的事實給予認定,我的紅磚就是被上訴人拉走的,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某某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我自己拉紅磚和片石是自己用,上訴人說磚頭丟失了,我不知道是誰拉走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收條、證明、一、二審庭審筆錄、詢問筆錄、質證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訴人張某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為蓋房屋,均在同一塊地皮上放置了不同數量的紅磚及片石,上述事實清楚,且雙方均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張某某稱其有40 000塊紅磚為劉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僅能反映劉某某、慶留安、萬明喜有拉運紅磚的事實,因同一塊地皮上亦有劉某某的紅磚在此堆放,故劉某某是否拉運了張某某的紅磚,因張某某不能提供相應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上訴人張某某已交),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黎 劍
審 判 員 肖 煒
代理審判員 蔡 聯
二○一一年 六月 八日
書 記 員 劉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