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張××。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春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強福潤。
上述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海平。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榆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春曉、強福潤、李海平、榆林市佳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榆林市佳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佳縣人民法院(2010)佳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法人由于過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永峰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確保安全車速,導致事故發生,造成兩車受損,強旺軍死亡,高艷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經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劉永峰承擔全部責任。本事故中,劉永峰系雇傭司機,其責任應由實際車主李海平承擔。榆林市佳日公司為劉永峰駕駛的陜k79845(主)陜km970(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榆陽支公司投保主、掛交強險兩份和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人保財險榆陽支公司應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先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平賠償。被告人保財險榆陽支公司在質證時稱劉永峰棄車逃逸,符合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故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在車款付清前保留該車所有權,并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一、維持陜西省佳縣人民法院(2010)佳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二、李海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駁回劉春曉、強福潤對榆林市佳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498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陽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光 亮
審 判 員 白 吉 恩
代理審判員 郭 應 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樊 新 超